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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归属问题研究

2024年第04期    作者:李成浩 贾玮    阅读 220 次

许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将名下特定财产出租以收取租金的同时,也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抵押以增加融资渠道。这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虽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到漫长冗杂的破产程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拖延。而与此同时,特定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占用费等法定孳息。抵押权人能否享有并以何种形式享有这部分法定孳息呢?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抵押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的探讨即由此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之实践案例情景

情景一: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甲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而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甲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继续履行大楼的租赁合同。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说明了债权的担保情况;最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情景二: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将其所有的大楼抵押给了乙公司;日常经营中,丙公司将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随后,乙公司因甲公司逾期还款而起诉甲公司,并申请法院对大楼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此同时,丙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后,决定继续履行大楼的租赁合同。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及时向管理人说明了抵押权的相关情况。经审查,管理人确认乙公司为丙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

问题:乙公司作为大楼的抵押权人,在甲公司/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主张收取该大楼的租金收益?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据此,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成熟后,抵押财产被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该等情况下,如果抵押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概括解除,是否可直接认定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法定孳息?实践中,破产申请受理后,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或多或少会因破产程序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阻滞。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财产,故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从而促进抵押权的实现。上述立法理由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然存在适用空间,若径行否定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有失公允。

问题的根源在于,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制度是“相互竞争的两项制度”,前者重在担保权人权利的个别保护,后者重在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如何让担保制度的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和妥善处理,涉及相关债权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问题。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抵押物法定孳息收益归属争议的背后,是担保制度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与破产制度对全体债权人衡平保护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就该问题,本文将从民法体系和破产法体系分别展开论述。

三、《民法典》(非破产)语境下,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权利

(一)法定孳息的基本概念及归属规则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借贷产生的利息、出租房屋产生的租金等。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通常情况下法定孳息的归属规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就租金这种法定孳息来说,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租金,这既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形成了一种商业习惯;故出租人,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有权取得法定孳息。那么当租赁标的上存在抵押时,担保人是否享有法定孳息的利益呢?参考《民法典》的其他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也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而抵押权人则没有被赋予此项权利。其背后的原因在于,抵押权是一种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人不享有抵押财产的用益权,故抵押人也就无权收取因抵押财产的用益权产生的孳息。因此,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方可发生:第一,抵押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该条的立法理由有二:“第一,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已丧失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其的用益物权功能,而此时抵押权人已经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第二,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实现,也能够充分反映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可见,一方面抵押人由于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督促抵押人处置抵押物、保护抵押权人权利的考量,赋予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权利。因此,当抵押财产因实现抵押权被法院依法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收取权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抵押权人的法定孳息收取权的权利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收取权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即抵押权人有权代抵押人请求相应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收取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即抵押权人有权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该条文在抵押权人未将收取孳息之事通知孳息清偿义务人时,排除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反之,若抵押权人完成通知,则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孳息。《担保法》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而失效,《民法典》虽然未吸取该条规定,但亦不存在相反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立法机关的观点。

2. 根据法定孳息的归属规则,法定孳息为抵押人财产,如果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无优先受偿权,那么抵押权人收取的法定孳息只能归为债权性质的权利,用于冲抵对抵押人的债权。在本文第一部分实践案例情景的情景二中,抵押财产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权人并非抵押人的债权人,不存在可供抵销的债权,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将变得解释困难。

3. 根据笔者的检索,已有最高院和其他法院的判决在援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同时,明确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判决书中载明“应认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自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可见其认可抵押权人对租金的权利属于“抵押权性质”,即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2021)苏12民终2614号“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中,法院判决确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20)闽0902民初3451号“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地产的实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可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对法定孳息的权利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综上,在抵押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但是,若因抵押人违约导致该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自该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这种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为就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破产语境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及限制

(一)破产法中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与抵押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破产法项下主要被赋予了两项权利——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优先受偿权和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单独、及时的受偿请求权,此系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内涵。“它(别除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设。别除权的名称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理论上来说,抵押权人的别除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几乎不受影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的别除权暂停行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认为,此处抵押权人暂停行使的是抵押财产的实现权利,即变现权,但对担保财产变现后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而且《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还明确规定,即使在重整程序中,出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需要,对担保财产不变现处理时,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影响。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

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若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抵押权未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实现,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需要接管抵押人的财产,往往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当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存货等动产时,该类资产贬值快,保值增值难度较大,如不能及时处置,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不断缩减。如果抵押人适用的是破产重整程序,抵押权人的权利不仅在整个长达数月到数年的重整过程中暂停行使,重整结束后,重整计划的安排也不一定能够保证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公平合理的清偿。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保护。

(二)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概括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出于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最大化的考虑,由管理人整体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个别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而个别清偿。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措施解除后,法院将处置权移交给管理人,此时抵押财产由管理人代为占有,这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项下的法院在理论解释上的代为占有并无二致,因此抵押人不享有抵押财产的用益权,自然也就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此时应理解为抵押权人已经通过管理人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三)法定孳息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

破产程序不改变物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抵押权人的权利除在重整程序中变现权暂停行使的限制外,其他均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破产程序中,租金等法定孳息属于抵押人的债务人财产,但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法定孳息的权利: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经过在《民法典》语境下与破产法语境下的分别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 破产程序中,抵押人仍无法对抵押财产直接占有并享有用益权,无权收取因用益权产生的法定孳息

民事执行程序中就某一特定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抵押财产不受损失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措施,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法院直接占有,抵押权人通过法院间接占有抵押财产。而破产程序概括解除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被执行而个别清偿;另一方面系因集中管理和统一处置破产财产所需,债务人财产解除保全后,由管理人接管并享有处置权,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实际上由管理人占有。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抵押财产,破产程序对抵押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相当于对抵押财产的直接占有由法院转移到管理人手中,抵押权人通过管理人间接占有抵押财产。因此,如果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被法院查封或扣押,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人因无法实际占有抵押财产而无法享有用益权产生的孳息,抵押权人因通过管理人的间接占有而享有抵押财产用益权产生的孳息。

2. 破产程序中,依然需要防止拖延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况发生

如前所述,破产程序或多或少会对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产生一定影响,客观上拖延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此外,法定孳息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果不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法定孳息将由管理人收取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如此一来,抵押财产的处置时间越晚,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孳息收益就越多,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更丰富,管理人的报酬也相应更丰厚。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利益主体依然存在拖延处置抵押财产的动机。而规定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一方面可以让抵押权人就因被破产程序拖延的抵押权实现程序而遭受的损失获得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管理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置抵押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促进抵押权的尽快实现。

3.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抵押权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往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需要立法予以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绝大多数的债权人均因公平偿债程序而获得保护,甚至可能因债务人重整而获得较清算程序更大的优惠,唯有担保债权人除外。无论债务人(即抵押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担保债权人均能就特定的担保财产受偿。漫长的破产程序并不会提升担保物的价值,反倒增加了折旧和灭失的风险。因此,破产程序对担保债权人应当给予更多关注,防止其权益因破产程序而不当减损。实践中,带租约的抵押财产拍卖难度大、耗时长,抵押权人的权益常常大打折扣。如果抵押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尚可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权以弥补损失;而仅仅因为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丧失了该等权利,明显不公。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长期搁置,抵押财产存在贬值风险;更有甚者,通过重整计划以留债、以股抵债等方式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对抵押权人的权益建立必要的保护机制。

4. 虽有个别判例未支持抵押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收取已扣押抵押物的法定孳息的请求,但其部分裁判观点有待商榷

在(2021)浙03民终337号“温州鑫瑜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温州市亚美包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抵押财产(系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经抵押权人申请查封,二审法院认为抵押人已于2016年进入破产清算,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故认定并不存在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又以抵押权人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也就不享有对涉案租金的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概括解除,是出于便利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使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需要,并非削弱抵押权的效力。此外,抵押权人的通知行为系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该要件的目的是防止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发生错误给付,即便抵押权人未及时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已经及于法定孳息。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抵押权人已经具备收取法定孳息的前提条件。此外,该案二审法院又以担保合同中仅约定以抵押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约定以土地的租金提供担保,因此认定涉案租金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财产范围。但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赋予抵押权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为前提。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总结如下结论:

第一,抵押财产未被查封或扣押的,抵押人破产受理前后,抵押权人均不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权。

第二,破产受理前,若因抵押人违约启动司法程序致使该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该抵押财产被扣押或查封之日起收取法定孳息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第三,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破产受理前已扣押的抵押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并就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李成浩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协破产与不良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破产清算与重整

贾玮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业务方向:破产与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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